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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预拌混凝土质量管理规定(试行)
源自:hcjl  发布日期:2010-09-28 00:00:00   点击次数:899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拌混凝土质量管理,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嘉兴市范围内各类建设工程使用的预拌混凝土(含本地企业生产和外地企业生产)。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粗集料、细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按一定比例,在集中搅拌站经计量、拌制后采用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四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应按资质等级证书批准的范围进行生产和销售,各生产企业应建立严格的质量保证体系和相应的质量管理制度,且应建有完善的安全管理体系,以此来保证企业有效运作,并建立完备的档案资料。 

    第五条  生产企业生产操作人员、材料员、质量员等应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章  原材料的质量管理 
第六条  原材料质量必须符合现行规范、标准和规定要求。企业必须按批验收并查对质量证明材料,拒收质量证明材料不全的原材料。严格按照《预拌混凝土》GB/T14902—2003取样、检验,坚持“先检验,后使用”的原则,不得使用不合格原材料。企业应对进场材料实施分类管理,建立材料验收检验制度使用台帐。 

    1、水泥检验应符合《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标准的规定,并应选用回转窑水泥。 

    2、集料检验应符合《预拌混凝土》(GB/T14902—2003)、《普通混凝土用砂质量标准及检验方法》(JGJ52—92)和《普通混凝土用碎石或卵石质量标准及检验方法》(JGJ53—92)标准的规定,不超过400m3或600t为一验收批,供货单位应提供产品合格证或质量检验报告,购货单位应按同产地、同规格分批验收。其中砂应进行颗粒级配、含泥量和泥块含量检验,碎石片状颗粒含量检验。禁止使用海砂。 

    3、掺合料检验应符合《预拌混凝土》(GB/Tl4902—2003)的规定。粉煤灰和高炉矿渣粉应分别符合《用于水泥和混凝土中的粉煤灰》(GBl596—91)、《用于水泥和混凝土中的粒化高炉矿渣粉》(GB/T18046)标准规定,以同一厂家、同一级别连续供应,不超过200t为一验收批。 

    4、外加剂检验应符合《混凝土外加剂应用技术规范》(GB50119—2003)的规定,供货单位应提供产品说明书,并标明产品主要成份、出厂检验报告及合格证、掺外加剂混凝土性能检验报告。并按批检验,同一厂家、同一品种、且连续供应的,每月检验不少于一次。首次使用的外加剂使用前应检验与水泥的适应性,不同品种外加剂复合使用时,应进行相容性试验。 
 5、拌合用水检验应符合《混凝土拌合用水标准》(GBJ63—89)的规定。水质试验非饮用水应根据水质变化情况确定,且每月不少于1次。禁止使用检验不合格的拌合用水,被检验不合格后,再次使用前应至少二次检验合格,且二次检验的时间间隔不少于一周。 

    第七条  生产企业和原材料生产供应单位必须在材料进场时共同取样封存,封存的样品数量应能满足检测的需要,封存条应注明生产企业名称、样品编号、品种、规格、生产日期、批号及代表数量、封存日期。样品由企业和所供材料生产方的管理代表或生产方书面委托的人员双方签名或盖章后封存。封存样品的封条应完整无破损或揭换。封存样品存放时间:水泥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粉煤灰、矿粉、外加剂不少于30天。 

    第八条  原材料应按品种、规格分别堆放或贮存,并标有醒目的标志,避免混杂。 

    l、水泥筒仓必须有醒目的指示铭牌,标明水泥生产企业、水泥品种、强度等级等,不同生产企业或不同品种的水泥严禁混仓。水泥贮存时保持密封、干燥、防止受潮。 

    2、砂、石必须按不同品种、规格、产地分别堆放,有防止混用的措施或设旌。堆场应采用硬地坪,有可靠排水措旋。应有醒目的指示铭牌,标明品种、规格、产地。  3、掺合料必须设置专用筒仓,有醒目的指示铭牌,标明品种和等级,不同生产企业或不同品种的掺合料严禁混仓。掺合料贮存时保持密封、干燥、防止受潮。 

    4、外加剂必须按不同生产企业、品种、牌号分别存放,有醒目的指示铭牌,标明外加剂生产企业、品种等。对在保质期内存放期超过三个月的外加剂,使用前应重新检验,并按检验结果使用。液体外加剂更换生产企业或品种时,应对储存容器进行清洗。 

    第三章  混凝土配合比设计质量管理 

    第九条  混凝土配合比设计必须符合《普通混凝土配合比设计规程》(JGJ 55—2000)、《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GBJ-107-87)、《混凝土质量控制标准》(GB 50164—92)和其他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当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对混凝土配合比重新进行设计: 
 1、合同有要求时: 
    2、原材料的产地、品种、规格有显著变化时; 
    3、生产大方量混凝土时(一次性浇捣数量>3000m3。); 
    4、根据统计资料反映的信息,混凝土质量出现异常时; 
    5、该配合比的混凝土生产间断半年以上时: 
    6、其它技术指标有变化时。 

    第十条  生产用混凝土配合比必须经过试验室试配,并有试配记录及其他相关资料,由试验室负责人签发。 

    生产企业应将设计完成的混凝土配合比统一编号,汇编成册,每年应根据上一年度的实际生产情况和统计资料结果,对各种混凝土配合比设计进行统计,并建立统计曲线。 

    第十一条  生产人员将混凝土配合比输入搅拌楼电脑应严格按照试验室提供的配合比执行,并经试验室人员和生产技术人员共同确认签字后方可进行生产,其生产记录应存盘备案。 

 

第四章  混凝土生产过程的质量管理 

    第十二条  拌制混凝土必须严格执行混凝土配合比通知单的有关要求。混凝土配合比通知单应包括生产日期、工程名称、混凝土强度、坍落度、混凝土配合比编号、原材料的名称、品种、规格、配合比和每立方米混凝土所用原材料的实际用量等内容。 

    生产过程中发生各种变化需要对混凝土配合比进行调整时,应经试验室技术负责人和有关技术人员确认,由试验室负责人重新签发混凝土配合比通知单或配合比调整记录。按第十二条要求输入搅拌站电脑。 

    第十三条  生产预拌混凝土的主要设备必须符合《混凝土搅拌机技术条件》(GB 9142)和《混凝土搅拌站(楼)技术条件》(GB 10172—88)的规定。 

    计量器具必须按规定由法定计量部门定期检定(或校准),当计量器具经过中修、大修或搬迁后应重新检定。 
   第十四条  混凝土计量、搅拌、坍落度抽检记录应齐全。应包括日期、混凝土配合比通知单编号、原材料名称、品种、规格、每盘混凝土用原材料秤量的标准值、实际数量、偏差、搅拌时间、坍落度。 

    第十五条  计量器具在下列情况下,由企业进行静态计量校验,并做好记录。 

    1、正常生产情况下每季度不少于一次; 
    2、停产1个月以上(含1个月),重新生产前: 
    3、生产大方量混凝土前(一次性浇捣数量>3000m3。); 
    4、发生异常情况时。 

    第十六条  生产企业计量部门应加强对计量器具的日常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做好记录。 

    每一工作班秤量前,应对计量设备进行零点校核,并做好记录。 
    第十七条  拌制混凝土所用原材料的数量应符合混凝土配合比通知单的规定,原材料的计量允许误差符合下表规定,生产过程中应加强计量误差的抽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原材料品种

水泥

集料

外加剂

掺合料

每盘计量允许偏差(%)

±2

±3

±2

±2

±2

累计计量允许偏差(%)

±l

±2

±1

±l

±l

注:(1)累计计量允许偏差,是指每一运输车中各盘混凝土的每种材料计量和的偏差。该项指标仅适用于采用微机控制计量的搅拌站。

    (2)混凝土各组成材料的计量应按重量计,水和液体外加剂可按体积计。

    第十八条   拌制混凝土所用各种原材料的实际秤量应逐盘记录。

    第五章出厂产品的质量管理

    第十九条  出厂预拌混凝土质量必须按相关的标准严格检验和控制,经确认各项质量指标符合要求后,方可出具预拌混凝土发货单和《预拌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

    第二十条  混凝土试件的取样、制作、养护和试验必须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普通混凝土拌合物性能试验方法标准》(GB/T 50080—2002)、《普通混凝土力学性能试验方法标准》(GB/T50081—2002)、《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 50204—2002)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混凝土强度的检验评定必须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GBJ 107-87)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混凝土拌合物的稠度偏差应符合混凝土配合比设计和《预拌混凝土》(GB14902-2003)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混凝土拌合物的含气量、氯化物总含量等其他质量指标,应符合《混凝土质量控制标准》(GB 50164—92)的规定,其检验频率按规范和合同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有抗渗要求的混凝土,应进行抗渗试验。

    第二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的运输应按《预拌混凝土》GB/T14902—2003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生产企业应在合同中明确产品的验收方法,包括取样方法和频率、试件制作和养护、产品技术指标等。

    生产企业应当设置专人,根据技术标准和合同的规定对出厂的混凝土的坍落度、拌合物性能和强度等进行出厂检验,检验结果应作记录并存档备查。坍落度、拌合物性能不符合要求的,混凝土不得出厂。

    第二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进入施工现场时,施工单位应当在监理单位的监督下,会同生产单位对进场的每一车预拌混凝土进行联合验收。验收合格后,施工、监理及生产单位应当在预拌混凝土交接单上会签。验收内容包括:

    1、确认预拌混凝土类别、数量和配合比。查验预拌混凝土的拌和时间,记录搅拌车的进
 场时间和卸料时间。
    2、预拌混凝土的运输时间(拌和后至进场止)超过技术标准或合同规定时,应当退货。
    3、测定预拌混凝土的坍落度。
    4、目测预拌混凝土拌合物的性能。

    验收完毕后,施工单位应当在监理(建设)单位和生产企业见证下,根据技术标准的要求对进场预拌混凝土进行见证取样送检,检验预拌混凝土的强度。取样记录由三方共同会签。混凝土拌合物的含气量、氯化物总含量和特殊要求项目的取样检验按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

    第二十八条  生产企业应编制预拌混凝土产品使用说明,指导旄工单位正确使用。

第二十九条 不合格预拌混凝土的处理。

   l、预拌混凝土的运输时间(拌和后至进场止)超过技术标准或合同规定时不得使用。
    2、预拌混凝土的坍落度不能满足规范及合同要求时不得使用。
    3、当对混凝土强度有怀疑时,可采用非破损检验方法,按有关标准的规定对结构或构件中的混凝土的强度进行推定,也可采用钻芯取样进行检测。

    第六章 试验室质量管理

    第三十条 生产企业应建立具备三级以上检测资质的试验室,负责原材料、生产用混凝土配合比、成品质量的检验工作。

    第三十一条 试验室人员和仪器配备应符合有关管理规定,且满足下列条件:

    l、试验室人员配备要求:
试验室技术负责人:应具有相关专业工程师(含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并取得管理上岗证;检验人员:具有高中(或相当于高中)以上文化水平,取得浙江省检测人员和主要建材单位检测能力的培训证明。

    2、试验室的计量仪器、检验设备应能满足试验需要:

    集料:含泥量、泥块含量、颗粒级配、氯离子含量和针片含量等检验。水泥:胶砂强度、安定性等检验。配合比:坍落度、容重、保水性和粘聚性等检验。混凝土:物理力学性能检验(抗压、抗折、抗渗)。外加剂:密度、PH值、减水率等检验。掺合料:烧失量、细度,需水量比、含水率、有害物质含量等检验。

    第三十二条 应建立试验室仪器设备管理制度,从采购、使用、保养、维修做到一机一档。计量仪器、检验设备的性能和精度应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并在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给定周期内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并出具有关鉴定证书。

    第三十三条 质量记录、档案、资料、报表管理及上报的要求
 l、按照《档案法》的有关要求,做好质量技术文件的档案管理工作,建立统一原始记录和台帐的表格或电子表格,各项检验要有完整的原始记录和分类台帐。技术质量文件应由专人保管,分类定期保存。企业应创造条件,使用计算机技术,建立企业质量管理数据库。

    2、各项检验原始记录和分类台帐的填写,必须清晰,不得任意涂改。当笔误时,须在笔误数据中央划两横杠,在其上方书写更正后的数据并签名,涉及出厂产品的检验记录更正应有试验室主任签字。检测报告应按照相应标准编写,并保证内容完整。

    3、对质量检验数据要及时整理分析,每月有分析小结并提出改进意见,全年应有专题总结。

    4、应按管理部门要求,定期上报质量报表。

    5、各类规范和标准以及上级发布的有关质量方面的通报和文件,必须认真学习贯彻,除及时归档外,质量及相关部门应有相应的复印件,以便使用。

    第三十四条 人员培训和考核要求:
 提高生产企业职工的质量意识和技术素质,是保证产品质量的重要环节,生产企业要每年制定培训和考核计划,并按计划对检验人员进行质量教育和技术培训、考核、建立检验人员培训档案,考核成绩应作为评价其技术素质的依据之一,对连续两次考核不合格者,应调离质检岗位。

    第三十五条 标准养护室

    试验室配备的标准养护室,应符合有关规定并满足下列要求:

    l、有控制环境条件的设备和仪器,由专人负责每天监测和记录。
    2、房屋要求保温隔热,面积必须确保实际养护需要。
    3、配置冷暖空调、电热棒等恒温装置,室内温度应控制20±2℃范围。
    4、配置湿度自动控制设备,室内空气相对湿度大于95%。
  5、配置存放试块支架,保证试块彼此间隔10—20mm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工程所在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辖区内预拌混凝土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嘉兴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对本市各生产企业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抽检。

    第三十八条  生产企业在取得生产资质后,应到当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同时提交以下资料:

    1、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
    2、企业技术及质量管理人员资料
    3、企业生产设备、运输设备资料

    非本市生产企业,其生产的预拌混凝土在本市使用前应向工程所在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并通过工程所在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检查,符合本规定,方可使用,未经备案和检查的,不得使用,擅自使用的验收不予通过。同时提交以下资料:

    1、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
    2、生产企业属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企业的监督意见
    3、项目供货合同(复印件)
    4、企业技术质量管理人员资料

    第三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嘉兴市规划与建设局负责解释,执行日期自文件发布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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